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明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明正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2法庭就9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之民事回復繼承權訴訟進行公開審理時,與徐劉淑媓為民事回復繼承權訴訟進行辯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法庭上,以台語「不要臉」言詞辱罵徐劉淑媓。徐劉淑媓聽聞,不甘示弱,以「你比較狠,你才不要臉,ㄠ公司的錢,你才可憐,賭博、開查某最厲害(台語)」等語辱罵呂明正(徐劉淑媓涉犯侮辱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目前上訴中)。呂明正則接續上揭犯意,再以「開查某(指嫖妓)幹到幹到妳喔」(台語)等語侮辱徐劉淑媓,足以貶損徐劉淑媓之名譽。
二、案經徐劉淑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正、檢察官均同意援用作為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對於以台語對徐劉淑媓說:「開查某幹到妳喔」一事辯稱:這句話沒有辱罵徐劉淑媓之意,我認為只是自然的回應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徐劉淑媓指證相符,且被告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開庭審理當時,對證人徐劉淑媓稱:「不要臉」、「開查某幹到妳喔」(台語)等語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0日勘驗法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85號卷第18頁),是被告曾對證人徐劉淑媓為上開言行,應堪屬實。
二、被告雖係於證人徐劉淑媓向其稱:「...... 賭博、開查某罪厲害」等語後旋向證人徐劉淑媓稱:「開查某幹到你哦」等語,此「開查某幹到妳喔」,望文生義,或可解為「嫖妓關你何事?」,然揆諸被告對證人徐劉淑媓為此語之客觀情事,當時2人間互提訴訟案件多起,彼此纏訟多年而處於對立狀態,雙方情緒胥受影響而互有口角,且細繹上開言詞,既非出於調侃或對證人徐劉淑媓所述提出辯駁抑或澄清之意,故當被告對證人徐劉淑媓說:「開查某(指嫖妓)幹到妳喔」時,主觀上應係欲以粗暴之性用語,羞辱身為女性之證人徐劉淑媓,一般人聞言,均不免將證人徐劉淑媓與性方面作相關之聯想,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證人徐劉淑媓之名節,是被告辯稱為上開言行時,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不足採信。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辱罵證人徐劉淑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基此認定,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民事案件對證人徐劉淑媓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據證人徐劉淑媓之請求,略稱:本件被告主動挑釁,惡性較重,刑度竟與徐劉淑媓相當,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諦。查,原審業已就被告犯行、證人徐劉淑媓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均予詳參,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