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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兄,丙○○所有之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與乙○○所有之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均係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依規定可由土地現實占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上開2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間,向乙○○佯稱可代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辦理承購上開國有土地事宜,並以分擔土地價款,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為由索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6 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支付丙○○新臺幣(下同)3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總計130,000 元)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丙○○卻於95年9 月12日僅以自己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並以176,419 元價格購買之,迨於96年7 月1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經乙○○之妻鄭靜雯因察覺桃園縣○○鄉○○段1228-5地號(於95年12月15日經國有財產局將上開2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割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狀登記所有權人僅丙○○1 人,復委由代書調閱資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先後於95年6 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乙○○分別拿取3 萬元、7 萬元及3 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5年6 月23日左右,在桃園縣○○鄉○○路○○○ 號對面伊要經營臭豆腐攤的地方,伊跟乙○○說要向他調3 萬元,伊沒有跟乙○○講什麼原因要調錢,乙○○也沒有問,只是說叫伊不要和他的太太講,當天下午乙○○就拿3 萬元借伊,95年10月16日伊又跟乙○○調7 萬元,也是沒有說理由,乙○○隔天下午就將錢拿到桃園縣○○鄉○○路○○○ 號文具店給伊,當時有約定這2 筆金錢都是在96年農曆過年前償還,95年10月26日伊又在桃園縣○○鄉○○路○○○ 號向乙○○借3 萬元,沒有說借錢的原因,乙○○當天就將這3 萬元拿到桃園縣○○鄉○○路○○○ 號給伊,當時伊有跟乙○○說這筆錢約

2 、3 天內就可以償還,因為伊與乙○○是自家人,且米糧行是伊給乙○○經營的,所以乙○○並沒有過問原因,96年

3 月13日伊有就這3 筆借款一起簽立本票及借據給乙○○,這3 筆款項並非作為邀乙○○一同收購分割後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款項,而桃園縣○○鄉○○路○○○ 號、106 號房屋均為其所有,其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無不法情事云云,李銘洲律師則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95年6 月至10月間,向乙○○3 次借款共計13萬元,惟該等借款均係被告以欲繳納其所欠銀行債務為由,向乙○○商借,經乙○○之要求下,並立有本票及借據為擔保,而當時被告經濟情況不佳,亦為乙○○所知悉,若真有乙○○所稱被告表示欲購買土地並約定購得後由被告及乙○○各共有2 分之1 等情,則購買土地此等大事,相較於借款13萬元,為何不要求被告另立書面證明或其他擔保以為保障,且被告係於95年6 月22日、10月17日及10月26日向乙○○取得3 萬元、7 萬元及3 萬元,被告於96年6 月4 日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之繳款通知書得知購地金額,而該筆土地依當時之公告,價值至少近百萬元,係被告舉證其在該筆國有土地第1 次公告地價時即為建屋佔有,才得以當時之公告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被告在向乙○○借款之時,既不知土地之購買價格,加上該筆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絕對高於70萬元以上,以13萬元購得該筆國有土地之二分之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被告既不知道該筆土地之最後購買價格,如何能將以13萬元即可合購該筆土地之二分之一之資訊傳遞予乙○○,而乙○○亦不可能知道該筆土地之最後購買價格,仍必須參酌當時之公告地價,因此乙○○絕對不可能會相信以13萬元即可購得該筆土地之2 分之

1 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以上開借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另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係被告與其父親共同出資所建,座落在分割後之桃園縣○○鄉○○段1228-5土地上,後經其母徐鄭桃妹於85年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於86年間接手其父親經營米店,長年由被告繳納稅捐,並於89年3 月間將該米店之經營讓與予乙○○,但該屋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嗣後該房屋因整修經桃園縣稅務機關稽查而一分為二,新增門牌號碼

104 號,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有的106 號房屋被告並未移轉,卻因桃園縣稅務機關之錯誤,將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徐鄭桃妹,於95年8 月變更為乙○○,被告應仍為該106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人,被告欲購買上開土地時,並無需將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於乙○○云云。經查:

㈠乙○○於95年6 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6日,各

交付3 萬元、7 萬元及3 萬元(總計13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分割後之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並以176,419 元價格購買之,且於96年7 月1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票影本、國有財產局96年7 月17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202430號函、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17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009732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0日溪地登字第0990 00078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第6 頁、第33頁至第104 頁、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38頁至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係伊與父親

徐春榮共同出資所建,坐落在分割後之桃園縣○○鄉○○段1228-5土地上,後經其母徐鄭桃妹於85年間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屋交付予伊,伊於86年間接手其父親經營米店,長年由伊繳納稅捐,並於89年3 月間將該米店之經營讓與予乙○○,但該屋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嗣後該房屋因整修經桃園縣稅務機關稽查而一分為二,新增門牌號碼104 號,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有的106 號房屋伊並未移轉,卻因桃園縣稅務機關之錯誤,將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徐鄭桃妹,於95年8 月變更為乙○○,伊應仍為該106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人云云。惟查,原屬違章建築之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106 號,於85年雖於戶政機關僅列有1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號)及稅籍資料,然上開2 棟建築物係分別獨立,亦分屬徐鄭桃妹、徐春榮所有,此觀桃園縣政府於85年間所發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之記載,桃園縣○○鄉○○村○○路○○○ 號(當時並無此門牌號碼,可能係機關自行編列)之收受人為徐鄭桃妹,而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收受人為徐春榮,嗣於89年10月18日始依「臺灣省辦理建築物分戶、增編門牌、建築物分割聯繫作業規定」,獨立增編門牌為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此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2 日桃龍戶字第0970002959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7 日府工違字第0970217365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第44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是桃園縣○○鄉○○村○○路○○○ 號於89年10月18日始於戶政機關取得門牌號碼;再者,據證人徐鄭桃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在的桃園縣○○鄉○○路○○○ 號原先係平房,約為13年前馬路拓寬之後,改平房重建為2 層樓,原先是伊先生的,伊先生於00年前過世之後,改由伊管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第129 頁),另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上開桃園縣○○鄉○○村○○路○○○ 號建築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結果為:㈠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自59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徐鄭桃妹,於85年9 月16日因買賣變更為丙○○,嗣於97年4 月間經現勘該課稅資料之建物已滅失,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規定自97年4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資料。㈡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乙○○,查係95年7 月18日自徐鄭桃妹買賣取得,該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沿革詳見稅籍登記表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9年2 月11日桃稅溪房字第0990051785號函在卷可考(見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觀諸其上之記載,被告於85年9 月16日自徐鄭桃妹處購得之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被告之前手僅有徐鄭桃妹1 人,乙○○於95年7 月18日自徐鄭桃妹買賣取得之桃園縣○○鄉○○路○○○ 號,乙○○之前手為徐鄭桃妹,而徐鄭桃妹之前手為徐春榮,綜上可知,被告於85年9 月16日所購得之桃園縣○○鄉○○路○○○ 號應係指後改編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即85年間管理使用人為徐鄭桃妹),乙○○於95年7 月15日自徐鄭桃妹處所購得之桃園縣○○鄉○○路○○○號,應係85年間管理使用人為徐春榮之建物,僅係因85年間並無桃園縣○○鄉○○路○○○ 號之門牌號碼,故被告與徐鄭桃妹間之買賣契約上仍必須記載標的為桃園縣○○鄉○○路○○○ 號,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自徐鄭桃妹處購得現今桃園縣○○鄉○○路○○○ 號、106 號建物之所有權一情,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於95年6 月22日、10月17日及10月26日向

乙○○分別拿取3 萬元、7 萬元及3 萬元,僅係伊向乙○○之借款,與本件購買國有土地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於其與乙○○間簽有借據一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31號全卷(見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99頁至第103 頁),亦無被告所稱之借據,另據證人鄭靜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乙○○結婚8 年,家中開米店,資金都是伊在管理的,被告向伊、乙○○借的13萬元都是為了土地的事情,之前的100萬元是被告向伊、乙○○的借款,經伊催討之後,被告一直表示100 萬元無法還,要先將土地的事情處理好,伊才又陸續拿錢給被告,95年6 月22日拿了3 萬元,95年10月17日拿了7 萬元,95年10月26日又拿了3 萬元,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伊當時有用立可貼作記錄,交錢的原因被告都是跟乙○○說,有1 次被告是表示要交付買土地的保證金,伊確定這13萬元都是為了買土地的事情交給被告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第67頁),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向乙○○之借款云云,自無足採;另參酌被告於95年9 月12日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分割後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此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戶口名簿、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與乙○○交付上開款項之日期相近;再者,國有土地之承購,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布土地現值計價」,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5 點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

「未登記土地或未劃屬地價區段者,地政機關未依本條規定查復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時,得以地上建物實際座落毗鄰共同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實施平均地權後,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為準」,被告於辦理承購之初,本即可憑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及該地段毗鄰土地第1 次公布土地現值約略計算承購價值,而分割後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經國有財產局計算讓售價格為176,419 元,另應繳納53,220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有繳款書、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受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簽核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第54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5頁),乙○○稱被告向其收取13萬元即承購土地所需費用之半數,與實際數額【(176,419+53,220)÷2 】相去不遠,是被告辯稱:95年7 月底伊才知道可以承購國有土地,伊是在95年8 月1 日送件,那時伊不知道承購價格,伊以為沒有辦法買到,所以沒有想過價格,只是想說辦看看,直到96年6 月4 日國有財產局有寄送繳款單給伊,伊才知道承購土地之價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於

95年3 月間有向乙○○借款3 次,因為文具店準備要停止營業,要辦理退貨的問題,等到廠商退錢給被告時,再還錢給乙○○,借款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也沒有跟乙○○說借錢的原因,只有說要調錢而已,並且每次都有跟乙○○說廠商辦理退貨時再還款,亦有告訴乙○○廠商處理時間是3 個月,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向乙○○借款時,雖已經超過第1 次向乙○○借款時間3 個月,被告有跟乙○○解釋已經有催廠商了,但是廠商沒有拿錢來云云(見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雖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向乙○○借款之時間、地點均吻合,然被告及甲○○對於約定之還款期限有重大差異,倘被告確係向乙○○借款,自應告知還款時間、方式,證人甲○○既在現場,其所知還款之時間、地點自不應與被告有異,可見被告及證人甲○○所稱向乙○○借款之情,均不實在。

⒊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

於95年10月16日、96年1 月2 日有前往本件現場勘查,那時伊去凌雲米店等被告,有1 名女性在場,該女性沒有說她與被告丙○○有何關係,但是當時有一些人在凌雲米店買東西,該女性有在處理賣米的事情,伊認為該女性是凌雲米店的老闆娘,伊有跟該女性說因為被告來申購國有土地,伊是要來看現場,伊記得第1 次會勘時,除了上開女性之外,還有1 位年紀比較大的女性在場,她們也有詢問購買土地的事情,伊當時沒有問上開2 名女性被告有無使用桃園縣○○鄉○○路○○○ 號及106 號,被告也沒有在該

2 名女性之面前說凌雲米店這棟建築物也是伊使用的,該

2 名女性向伊洽詢承購國有土地時,並沒有請伊出示被告申購的文件,伊在測量凌雲米店時,該2 名女性也無質疑伊為何要測量凌雲米店,也沒有問伊何時要付錢等情(見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32 頁、第133 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9年4 月9 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002590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04 頁至第122 頁),雖於證人丁○○進行現場勘查時,乙○○之配偶、母親均在現場,然被告既於向乙○○取款時表示要代為處理承購桃園縣○○鄉○○路○○○ 號、106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則國有財產局人員到場會勘、測量亦屬必然,而渠等並未要求證人丁○○出示申請文件,當不知被告係僅以其1 人名義申購包含桃園縣○○鄉○○路○○○ 號、106 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是渠等於證人丁○○進行會勘測量時,並未表示異議,亦無違常情。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第1 次會勘時,伊在凌雲米店等被告,凌雲米店那裡的老闆娘問伊要做什麼事情,伊就告訴她伊是國有財產局之人員,該女性也有興趣,有問伊如何購買,伊也順便幫凌雲米店測量,該女性表示會一起送件來承購,所以伊才會測量凌雲米店的深度,伊當時前往現場原來的目的不是要測量凌雲米店,是在等被告告訴伊要測量何處,伊到場之前並不知道要測量哪裡,伊看到被告時,已經測量完凌雲米店,後來業務審核通過後,會通知伊去做土地分割,伊與地政事務所一起會同進行土地分割,該次凌雲米店的老闆娘說她們與被告是兄弟關係,會一起申請,所以伊才會做桃園縣○○鄉○○路104 、106 號建物所在土地與其他土地的分割,伊記得被告的申購書只有寫要申購桃園縣○○鄉○○路○○○號所在之土地云云(見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後又改稱:伊已經忘記測量凌雲米店係伊要去之前就知道要測量該處或現場人要求伊測量等情(見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35 頁),惟觀諸被告於95年9 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購分割後之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時,其所欲承購之土地係桃園縣○○鄉○○路104 、106 號建物所在土地,此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第87頁),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顯因記憶模糊所致,而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廖衣庭,欲證其有向廖衣庭借錢購買

現今之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乙節,惟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是否因承購本件國有土地而向廖衣庭借款,與被告是否有向乙○○詐欺款項並無相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3 次向告訴人乙○○取得上開款項,然其所為之時間、空間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復係出於同一施詐行為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評價,核此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竟不思友愛兄弟,而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取得款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併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