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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請 求 人即 原 告 丙○○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其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與相對人即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侮辱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稽在卷可稽。又查,請求人於98年9月16日和解成立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惟請求人係於99年9月20日具狀提出請求,該書狀並於99年9月20日送達本院,此有請求人所提出之經本院蓋有該日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1紙附卷可佐,核其請求日期已逾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縱以請求人於99年9月15日刑事聲請狀(本院收執日亦為同一日)作為請求,亦同逾上開不變期間。又者,細繹兩造於上開期日所達成之和解內容:「 (一)雙方各自道歉。(二)雙方同意各自捐款賑災,被告之捐款單位為紅十字會;原告之捐款單位為自由時報。(三)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其與其夫...... 原告丙○○、乙○○所提出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另被告同意撤回其夫鄭順安對原告丙○○所提出之妨害名譽之告訴。(四)原告丙○○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甲○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乙○○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兩造同意「各自道歉」,並以「各自捐款」、「各自撤回告訴」之方式處理,且系爭和解筆錄中,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復於當庭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同意後,並經簽名確認無誤,如請求人認此和解有其具狀所述無效之理由,則請求人於和解當時就其主張和解有無效之理由應已知悉,更於98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是依請求人主張和解無效之事由,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繼續審判,依前開規定,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