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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98年度壢桃簡字第2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乃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行上訴(上訴人書狀誤為抗告,經電詢真意為係對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伊租的房子無確切地址,三合院的信件均由郵差送至鄰長處再轉交予伊,且伊僅承租其中一間房間,又無固定收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九號中之遊戲台不是放置伊上開租屋處,伊不服抗告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同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亦有明文。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桃園市者,其在途期間為一日。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以郵遞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九號簡易判決書之正本,係按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之住、居所住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為郵寄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在該址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九號全卷核閱無訛,是雖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應受送達文書之處所為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亦即僅送達其中一處所即可,而審酌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確為被告自行陳明之居所,則堪認該簡易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居所並由被告親自親收即屬合法送達。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並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後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該抗告狀經原審電詢被告後,被告表示係要對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就號判決不服等情,有本院蓋印收狀章之聲請抗告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