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於98年9 月17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稅捐稽徵法 │ 商業會計法 │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幣900元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900 元折算1日 │9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93年間某日 │93年間某日 │88年間某日 │88年間某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97年度偵字第20898號 │97年度偵字第20898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29號 │98年度簡字第129號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實├──┼───────────┼───────────┼───────────┼───────────┤│審│判決│98年6月28日 │98年6月28日 │98年12月8日 │98年12月8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129號 │98年度簡字第129號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判├──┼───────────┼───────────┼───────────┼───────────┤│決│確定│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99年1月18日 │99年1月18日 ││ │日期│ │ │ │ │├─┴──┼───────────┴───────────┼───────────┴───────────┤│備 註│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 第12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1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 │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於98年9 月17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