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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 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暨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又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裁字第50、51、52、53號等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裁定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云云。聲請人另經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然刑法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條文業已廢除,應免除強制工作云云。

二、聲請折抵刑期部分:㈠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

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其上開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其受

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折抵刑事處分刑期,乃屬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之權限,本院並非有受理權之該管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免除強制工作部分:㈠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法律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此僅為法律之修正,將強制工作由刑後執行更為刑前執行而已,並非法律之廢止,應予辨析。

㈡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是否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聲請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前因多次犯罪判刑確定,所犯數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聲請人於91年5 月17日入監服刑,後於98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竟又涉犯強盜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檢察官起訴及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稽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聲請人自假釋出監後不知悔改,仍再度犯罪,顯見原刑之執行不足以澈底根絕惡性,收教化遷善之效,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之保安處分,應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刑期之折抵等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