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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就起訴所犯之罪行全然坦承,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家中有幼子及父母須照料,也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ㄧ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於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按該條業已修正)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稽之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A7至A10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認被告甲○○確有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且有監聽譯文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坦承媒介性交易之部分犯行,對與本件被告黃國瑄等人是否有監控被害人A1至A4、A7至A10 部分則予以否認,被告甲○○與本件其餘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丁建棋、程永泰、邱勁堃、ARIATI SRI、陳翰霆等人間有利益衝突之關係,且本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瑄、林三鶴、丁建棋、被害人A1至A4、A7至A10 尚未傳訊,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述幼子及父母乏人照料等情,無非係其私人事務,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此條文撤銷羈押,必須以羈押原因消滅,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前所述,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