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公共危險案所受禁戒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個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禁戒處分。茲臺灣新竹看守所於99年2 月8 日來函說明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評估身體狀況良好,無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情形,認該禁戒保安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並於98年4 月2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將受刑人移送至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禁戒處分,處分期間為6 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衛生科醫師診斷評估結果,認受刑人一般身體狀況良好,無酒精戒斷症狀等情,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9年2 月8 日竹所總字第0990400019號函暨檢送之臺灣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情形評估表共4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99年3 月3 日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酒癮評估,經診斷為酒精濫用,陣發性,宜避免造成喝酒的情境,建議長期追蹤監督等情,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堪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予前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