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78 號判決、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