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弟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300 折算1 日,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97年7 月5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詳後述),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之行為時間,自89年1 月間迄92年1 月13日,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為憑,是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既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㈡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重訴字弟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300折算1 日,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97年7 月5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本件聲請時,已逾1 年9 月(聲請書所載已逾2 年,尚有誤會)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保助新第8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已晉入第1等,且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依序為24分、24.5分與24.8分,又執行機關認其在所執行期間,已經悔悟、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99年3 月12日法矯字第0999007220號函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3 月30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157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是本件聲請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