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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刑期之折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修正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9、10項定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第20條第2項裁定拘留,於確定後,由該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發交執行。案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確定後,將案卷發回原裁定法院處理,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附具裁定書正本,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機關轉送執行處所執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復定有明文。可知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乃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依職權辦理折抵。或由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三、經查,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可知本件聲請人甲○○係聲請將其前述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依法折抵刑事處分刑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檢具事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聲請,始為合法,詎其誤向本院聲請折抵刑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刑期之折抵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