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甲○○原名邱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執行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一時失慮擔任車手,但事發後立即坦承全部所涉犯行,並無隱瞞,可見異議人極有悔悟之心,再犯可能性甚低。又異議人育有3 子女,分別為5 、9 、10歲,正值需父母照料、教育期間,若異議人驟然入監服刑,子女勢必缺乏照顧,且無異議人之工作收入,生活必定陷入困境。又異議人於審理受羈押期間已深受警惕,交保後即洗心革面,努力工作,現受僱於OK便利超商同德店擔任店員,每日正常上下班,頃亦獲公司送「店經理職務代理人」培訓,可見異議人確誠心悔過,積極向上,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未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之裁量權,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共48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6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認異議人提起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檢察官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有洗錢防制之前案,仍不知悔悟,參與詐騙集團,導致多名被害人受詐騙,次數甚多,金額非微,且除擔任車手外,另在外蒐購帳戶,堪認係集團核心人員,顯有非入監執行難矯正惡習之情,本件不准易科」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於執行卷宗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將之發監執行,要無何不當、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