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上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6 月27日以97年聲減字第757 號判決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
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