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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確定,然此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9年1 月12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仍未受執行,而其所受該刑之宣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已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此判決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