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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因逾6 月,故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得聲請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裁判確定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對於刑法修正前已裁判確定之判決,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準此,判決主文應宣告但未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前揭司法院字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之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其於98年5 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98年6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4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等情,分別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

35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法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院字之解釋意旨,本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因過失致重傷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駕駛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案號│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判決│ │204 號判決 │204 號判決 │├──┼──┼─────────┼─────────┤│ │判決│97年11月5 日 │97年11月5 日 ││ │日期│ │ │├──┼──┼─────────┼─────────┤│ │確定│98年6 月17日 │98年5 月6 日 ││ │日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