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21號侵占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榮祥與聲請人甲○○均係祭祀工業徐淡健之管理人,負責共同管理該祭祀公業仁派之祀產,雙方於接任管理人職務時,即已言明關於該公業之事務,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執行。被告於不詳之時日,私自將該公業贖回外幣基金後,原本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縣府分行之祀產公款,計新臺幣(下同)3200餘萬元,存入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且該分行之黃姝涵襄理亦稱該帳戶內之存款業已陸續提領,餘額僅存數千餘元;另被告將原本由該公業出資所購買之「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先私自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復於98年10月2 日終止該保險契約,並將保險公司所退還之3500餘萬元公款,匯入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9年3 月12日,聲請人忽接獲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電話告知,被告之配偶,持該公業印鑑及被告之個人印鑑,欲提領該公業在該銀行之存款,幸聲請人及時趕赴現場,始得即時阻攔。該公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因係被告以其保管之該公業印鑑及其個人印鑑所擅自開立,故其內存款遂遭被告私自提領殆盡,不知所蹤,未免該存款隨時有遭被告提領,另行隱匿之危險,造成日後追查困難,爰聲請保全處分,將該帳戶予以凍結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按本件聲請人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駁回,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全字第20號處分書1份可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所示保全處分中搜索、扣押此類保全方法核屬強制處分,對人民之財產、自由及隱私權等均有所侵害,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得以施行,自應受是否具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比例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同法第219條之8規定保全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同法第11章搜索及扣押之相關規定,即明示此旨。本件聲請人指被告憑藉保管祭祀公業徐淡健印鑑之便,擅自代表該公業在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惟細質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三號之上開銀行留存印鑑,除該祭祀公業、被告之印鑑外,尚有聲請人之印鑑,何以被告私自代表該公業開立上開帳戶,究係被告擅自偽刻聲請人印鑑抑或該聲請人之印鑑係其交付被告保管而被告將之盜蓋使用,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者,該祭祀公業之上開帳戶確已存在,果若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犯行,聲請人聲請禁止任何人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僅係防範被告再為侵占之犯行,自無所謂證據有湮滅、偽造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況發生,尚非上開保全證據所保護之範籌,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據回覆略以: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假扣押相關程序為之,衡諸刑事訴訟法兼顧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之本旨,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等語,是難認聲請人上開指訴遽認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遭隱匿之虞,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