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乙○○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99年5月25日訊問庭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查:⑴被告乙○○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被告游桂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被告甲○○之證詞,及被告乙○○、被告游桂月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復有警方在被告乙○○平鎮市○○路○ 段○○○ 號9 樓之1 扣得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認為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劉財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7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⑵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部份犯行,然本件有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證人葉國清、湯逢讚、黃遠信、梁英椿、牟桂芬之證詞,及共犯被告梁英祥之自白,並有被告甲○○、梁英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附在被告甲○○戶籍址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⑶被告丙○○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九之犯行,然附表八之犯行有證人黃俊欽之證詞、通聯譯文可證,警方並在被告丙○○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手機等物可證,認為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黃俊欽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丙○○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6 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上開三被告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訊問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該三被告均自99年5 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二、再查:被告乙○○迄今仍全盤否認犯罪,被告丙○○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甲○○雖自承己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然其販賣該二種毒品是否與同案被告梁英祥共犯,則其於本院數次翻覆其詞,而被告梁英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盤否認犯罪,是有事實足認上開三被告於本案實施證人交互詰問前,均仍有與毒品下游或共犯相互勾串之虞,其等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然存在,聲請人為本項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