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48號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迭歷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告緝獲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且本案業於99年5 月17日審結在案,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之審理、執行程序,而以99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停止羈押在案。被告因覓保無著,而向本院聲請改以限制住居或責付予自己,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非予具保1 萬元之強制處分難以擔保執行,不能因限制住居、責付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限制住居、責付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