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共犯間對於犯罪情節供述部分不一致,恐有串證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來源,應無與共犯勾串、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且若無法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萬分思念家人,並請除解除禁見云云。
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共犯間對於犯罪情節供述部分不一致,恐有串證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9年
5 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衡諸被告涉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再者,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對於共犯間之涉案情節,尚待本院詰問被告及其於共同被告,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