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4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解除禁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解除禁見狀所載(見附件)。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行次數多達十餘次,販毒對象亦多,本案又有多名證人須待傳喚,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99年3 月11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認被告非予禁止接見通信尚難避免被告為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行為,並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待於99年6 月11日,又因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經本院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本院綜核卷內資料,經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依聲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解除禁止接見之事由存在,又本案業訂於99年7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將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故為求審理程序之妥適進行,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上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