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案件中,其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號9 樓租屋處,與潘鉅炫、葉治金、吳福龍、許煥祥、余志敏及蕭秀芬(均另案審理)一同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偵字第17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在該址後陽台查扣第1 級毒品海洛2 小包(淨重4.24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又被告甲○○於該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案件中,其於97年9 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藍埔49之27號2 樓,與陳銀山、李松耐、曾中全(均另案審理)一同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在該處查扣海洛1 小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1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
鎮○○○路○○○ 號9 樓租屋處,與潘鉅炫、葉治金、吳福龍、許煥祥、余志敏及蕭秀芬(均另案審理)一同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該案被告葉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該案(9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警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2 小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4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9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128 頁),雖被告及同案共犯潘鉅炫、葉治金、吳福龍、許煥祥、余志敏及蕭秀芬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惟前開扣案物既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甲○○另於97年9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編號CH/2008/A001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是屬違禁物甚明。同案被告陳銀山雖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卷第153 頁),惟違禁物為何人所有原非本件聲請應行判斷之要件,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其沒收銷燬,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㈢綜上,上開扣案物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 偵查案號 │├──┼──────────────┼──────────┤│一 │海洛因貳包淨重肆點貳肆公克。│9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二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 │97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