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 000.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43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343 號,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印度護照壹本(護照編號E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犯後自首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不起訴處份為適當,而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有該號偵查案卷全卷可憑。而扣案之印度護照壹本(護照編號E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