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工自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74 之6 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工自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證人簡鈺蓁等人證述屬實,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居無定所,且無經濟能力可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陳明:其已得親友之同意,日後將固定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74之6 號親友住處,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追訴及審判,被告年紀尚輕,且本案亦非涉犯重罪,日後自不會逃避執行而自毀前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即可停止羈押,惟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174 之6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