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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共犯鍾誌賢及綽號「陳董」之人,且本案尚有通訊監察譯文,故本件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之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毒品扣案及通聯譯文可茲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件尚有共犯「陳董」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雖以前揭詞情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與共犯鍾誌賢之共犯關係,尚待本院釐清,而共犯鍾誌賢亦聲請於審判期日詰問被告,且共犯「陳董」仍未到案,是在上開犯行尚未釐清、被告供詞尚未經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