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吳麒律師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吳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應扣押物之持有人吳河中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187號),聲請發還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因承保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之保險業務,而立保保全於民國98年9 月28日遭被告吳河中持槍強盜運鈔車,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此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在案,則聲請人依保險契約賠付立保保全後,於賠償範圍內取得對被告吳河中之代位求償權利,且聲請人、立保保全及被告吳河中間另簽立調解筆錄,同意被告吳河中因刑案扣押之現金32萬2,000元由聲請人領取,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規定,發還該扣押之32萬2,000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應扣押物之持有人即被告吳河中所犯強盜等案件,前為警所扣得之犯罪所得現金32萬2,000 元,雖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㈤敘明待裁判後發還給各該被害人,而聲請人、立保保全及被告吳河中間,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暨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而,被告吳河中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足憑,是本案現未終局確定,且前開扣案物品均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況本案已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得逕由聲請人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於現階段代位立保保全領回前開扣案物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吳河中扣得之現金32萬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