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竊盜等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經聲請人自民國97年4 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 年6 月。茲據執行機關函送相關資料,認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因認為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97年4 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 年6 月乙節,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99年6 月14日法矯字第0999023270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5 月1 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受刑人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等各1 份附卷足憑,可認受刑人確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