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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 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業經本院宣告得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停止羈押,然該金額於本人及其家庭係一大負擔且無力支付,爰聲請降低保證金額為15萬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雖未明定被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有聲請降低保證金之權,然依法被告等人既有聲請停止羈押之權限,基於舉重明輕,亦得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始符法理,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法之虞,合先敘明。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期非輕,不得易科罰金亦未經宣告以緩刑之寬典,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衡情足以引起被告逃亡之動機,苟無命被告出具相當之保證金額,實不足以充分衡平被告所受有期徒刑4 年之刑之宣告,達保全被告遵期應訊暨接受執行之目的,職是,於99年7 月8 日經合議庭訊問後,評議認以25萬元之保證金額始為適當,聲請意旨聲請降低保證金至15萬元,實嫌過低,爰不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