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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決聲明疑義及聲請更正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簡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認定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聲請人另犯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應該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2

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聲請人前所犯偽造文書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雖於民國94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犯竊盜與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為

1 年5 月,所犯上開數罪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9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95年11月17日屆滿),是被告於95年7 月9 日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在假釋期間內,應無累犯之適用,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認聲請人前案科刑執行完畢日,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21 號判決予以確認為95年11月17日,是此執行完畢日亦影響其所犯各案對於累犯之認定,而對96年度易更字第6 號該案究否構成累犯,提出不同看法,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顯與刑事訴法第483 條聲請疑義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三、再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此,是否構成累犯,須符合刑法第47條之法定要件,而判決對於累犯之論述與否,牽涉刑之加重與否,影響判決本旨,即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即非有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