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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98年11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11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8 月1 日至同│96年10月1 日至同│ ││ │年月5 日 │年11月30日 │ │├──┬─────┼────────┼────────┼────────┤│ 偵 │ 機 關 │板橋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 │98年度偵字第 │ ││ │ │12111號 │17730號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移轉管轄) │ │ ││ 事 ├─────┼────────┼────────┼────────┤│ 實 │ 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2070│99年度桃簡字第 │ ││ 審 │ │號 │198號 │ ││ ├─────┼────────┼────────┼────────┤│ │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3日 │99年5月10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11月24日 │99年6月18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於99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