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鎮○○路○○○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在桃園縣○○鎮○○路與新成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毛重約0.22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其成分為海洛因,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66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成分與空包裝無從析離存放,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
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