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羈押已2 個月,相關案情經檢察官調查完畢移審鈞院,被告無勾串其他被告或證人之虞,至綽號「藍仔」之男子是否存在並非無疑,該男子又為柬埔寨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期待因本案而到庭,又「藍仔」是否到庭與被告罪責成立與否無影響,被告對家人極為思念,又患有重度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炎,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於民國99年6 月21日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共犯黃健治證述在卷,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球5 顆(合計淨重336.57公克,驗餘淨重336.22公克,純度71.75%,純質淨重241.49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保險套5 只(空包裝總重21.05 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4 張)、潤滑劑1 支,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共犯「藍先生」未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況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該案之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又本件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屢次改期再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詰問證人,難認被告已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可能,自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二)至於,被告所指其有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炎病史一節,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詢:被告在所內身體狀況如何??在所內是否能給予適當之治療及照護?經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覆稱:經醫師檢查後表示:「目前病況穩定,在所治療即可」,並附被告於所內看診之病歷資料。綜上桃園看守所函覆意旨及被告所陳身體狀況,則被告所患疾病,於看守所內已有醫師診斷,並開藥治療,足以獲得適當之治療,實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且本案亦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復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情事,被告另所陳其思念家人、家人對被告身體狀況多所牽掛等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符。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屬無據,委不可採。
(三)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及禁見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及禁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禁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