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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於民國98年1 月20日、99年3 月12日各以98年度簡字第16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嗣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3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茲因上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於98年1 月20日、99年3 月12日各以98年度簡字第16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 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嗣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3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6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之法定本刑,各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就此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公司法 │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 ││ │(已減刑) │(已減刑) │├────────┼────────────┼────────────┤│ 犯 罪 日 期 │92年4月30日 │93年3月間至94年12月間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18653號 │98年度偵字第8612號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60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月20日 │99年3月1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2月16日 │99年3月12日 │├──┴─────┼────────────┴────────────┤│ 備 註 │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2.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確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