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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46號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99年度重訴字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既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另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所有被告在經由法定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均應認其僅為訴訟之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規定,應係貫行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得不為之例外情況,應審酌其有無必要性並作為最後手段,且該強制處分之選擇,更應側重於使被告到庭之目的性考量。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刀、球棒,係被告協助起獲,顯見被告並無湮滅相關犯罪證據之虞,至其餘共犯雖均在逃,惟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業已就所知事實及所涉犯罪行為供承甚詳,料無虛偽之可能,要不因嗣後變更而削弱其證明力,是以若以勾串證人羈押被告,尚需更充分之理由,始足以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又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尚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況重罪不能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原因,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甚明。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羈押原因,爰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林正三等在逃,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6 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自99年9 月24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案共犯依然在逃,被告就其參與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事實猶待釐清,加以本案尚未判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況本件並非以被告觸犯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各款事由予以羈押,已如前述,又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