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貳拾捌臺(含IC版貳拾捌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0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28臺(含IC版28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0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28臺(含IC版28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7頁、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28臺(含IC版28片)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