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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00 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60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00 00000 000000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茲因被告思鄉心切,苦於無法與在印度之親友聯繫,在所內並多有嘔吐、頭痛、暈眩、容易緊張而難以休息等症狀,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本件被告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毒品鑑驗書、被告於查獲當日相關行動電話通聯往來紀錄、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熱水器等事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定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99年7 月21日當庭裁定予以羈押。茲因本院尚有相關證人有待詰問,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為確保本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及運輸高達上萬公克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不能謂不重大。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以羈押而拘束被告之人身並禁止其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二者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㈡、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桃園看守所瞭解被告於在所期間之身體健康狀況,亦據該所函覆略稱:「本所被告甲00 00000 000000乙名經醫師檢查後簽稱:『在所內精神科追蹤治療即可』」等語,有該所99年9 月6 日桃所衛字第0999901895號函在卷,足信依所內目前之醫療水準及設備,應可針對被告身體不適情形給予妥適之照顧。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縱或屬實,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餘各款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俱無理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