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99年8月24日審理時當庭聲請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本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承認犯行,然在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甲○○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43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並裁定被告甲○○自99年5月26日、99年7 月2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
二、再查,被告甲○○已於本院99年3 月31日翻供否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淑惠之犯行,而證人許淑惠於本院99年8 月24日審理時並未到庭,該證人雖為共同被告劉天財之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聲請主詰,然公訴人係指訴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天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淑惠,即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許淑惠,本院仍應給予其之辯護人補充詰問之機會,再者,本院為釐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天財是否果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淑惠之犯行,當亦不排除於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天財之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再行補允訊問。是在證人許淑惠到庭接受詰問前,本院仍認被告甲○○與證人許淑惠間有串供之虞,即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消滅,是以,聲請人以該項原因已不存在而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