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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8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在案,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並非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又該現金為聲請人家用所需,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扣案之現金135 萬元,雖經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件既尚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後裁酌,則該扣押物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聲請返還扣押物狀內另聲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惟上開部分業據車輛所有權人戴愈峯另行具狀聲請,本院並以99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准予發還在案,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