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17、3430號被 告 丙○○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乙○○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99年度重訴字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部分,因禁見已久,本案亦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二人之家人亦希望與之接見,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則以:本案既已進入審理,卷內資料均已屬公開之資訊,雖有其他共犯未歸案,然各共犯彼此間已無勾串證述妨礙調查事實之虞,且被告遭羈押後與親人間消息斷絕,時時憂心外婆身體健康而惶恐不已,因限制被告之通信接見實無必要,爰請准予解除該限制,以維人情之常等語。
二、本件被告三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林正三等在逃,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均自民國99年6 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自99年9 月24日起均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案共犯依然在逃,被告三人就參與情形所述不一,事實猶待釐清,加以本案尚未判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等以前開理由為被告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