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號│ │ │(民國) │案號 │ │├─┼─────┼────────┼──────┼────────┼──────┤│1 │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3 月,減│91年12月3 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年8月23日 ││ │ │為有期徒刑1 月15│ │157號簡易判決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900 元折│ │ │ ││ │ │算1日 │ │ │ │├─┼─────┼────────┼──────┼────────┼──────┤│2 │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4 月,減│91年5月9日 │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年9月7日 ││ │ │為有期徒刑2 月,│ │147號簡易判決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900 元折算1 │ │ │ ││ │ │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