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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收押禁見通信已達7個月之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任何共犯有勾串之情,其遭查獲以來,均如實陳述,實無再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審理中翻供,復被告甲○○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涉犯部分罪名,且供詞前後一致,並無反覆不一之情,犯後態度良好,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甲○○為政府核定之單親低收入戶,有三名在學子女仰賴被告甲○○撫育,倘解除禁見,可解其思親之苦,有穩定案情之效,若認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先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製造、販賣子彈等罪,業據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等人證述詳實,復有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甲○○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則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甲○○就其否認犯行之部分,其供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苗耘森及許建裕等人之供詞有所出入矛盾,且渠等平日往來密切,而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必要,於99年6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 月3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已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2頁背面),僅爭執起訴書所認之涉犯罪名,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資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以觀,其具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能力,又有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管道,復又將所製造之子彈轉賣他人,足見其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本案諸多犯罪情節,亟待本院詰問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周明煌、苗耘森及許建裕等人以釐清。是本件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本院認若未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本院衡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之,且斟酌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罪情節之程度,亦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且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

綜上所述,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甲○○雖以前揭詞情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周明煌、苗耘森及許建裕等人共犯關係等犯罪事實,均亟待本院審理以釐清,而本案共同被告苗耘森、許建裕、沈泉東等人亦聲請於審判期日詰問被告甲○○,是本件犯罪事實尚未釐清、被告甲○○供詞尚未經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甲○○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