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 竊盜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 │1 日。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17日下午6時 │99年3 月22日上午8時 ││ │25分許 │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案號 │署99年度偵字第14 333│署99年度偵字第15 453││ │號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9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6日 │99年7月29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9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決├────┼──────────┼──────────┤│ │確定日期│99年8月16日 │99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