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於99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聲請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家人接見,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所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予以羈押,並不違比例原則,亦有其必要性,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有該判決可參,可已見被告罪嫌重大,並可預期被告於受此重刑宣判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黃宗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迥異,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已審理終結云云,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