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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6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

980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查受刑人各該罪均得易科罰金,懇請法院依判決讓被告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開判決,已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再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