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77號聲 請 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A1 真實姓名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訴字67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5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1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行,前於
民國99年8 月13日經法官訊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經審酌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犯行業經被害人及證人甲○○證述
明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者為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害人證述被告自被害人國小起即對之有多次猥褻行為,況被告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害人目前有返家意願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仍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及再犯之虞,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原羈押所憑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執此,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存在,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
㈢此外,本案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亟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至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有無因其遭羈押以致生活困頓或乏人照顧,然此係社會福利國家本應提供之生活照顧,當應循社會救濟等途徑以資解決,尚無以被告停止羈押與否之考量,自不得認得予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
㈣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