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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42號聲 請 人 乙○○○即被告之母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3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係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高棉、林福生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楷智之供述、證人林伯洋、林哲文、少年張○○、陳○○之證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監管處、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書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 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茲因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超」、「哥仔」等人未到案,且參以共犯間之供述互有不一而多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因本案被告甲○○係參與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該詐騙集團具有組織性,且分工精緻細膩,雖被告甲○○已遭查獲,然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及主要負責人仍未到案,該詐騙集團仍未全然瓦解,而觀諸被告甲○○僅因金錢誘惑即貿然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即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甲○○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在少數,且已紊亂國家社會信用、經濟、金融秩序及正確性,復權衡本案之訴訟進度,為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及斟酌犯罪訴追之國家法益與社會公益,並審慎考量被告甲○○之基本權利後,本院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已於民國99年10月

1 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甲○○有前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本院認被告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