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97年度執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7年6 月9 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個月,並於99年5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件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 個月之得分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