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梁永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