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7年12月29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經聲請人核閱執行機關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成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決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該竊盜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並未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為相同之解釋。是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