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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壹本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發佈通緝後,於民國88年1 月14日自我國搭機出境潛逃至美國藏匿,嗣因逾期未申請補發,致所持有之護照遭註銷,為求能順利取得護照,竟於96年間某日,在美國洛杉磯地區報紙分類廣告上覓得可代辦我國護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 」之男子,其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後所持有之護照已遭註銷,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請核發,則該男子所交付之護照即可能係偽、變造而來,仍與該男子基於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予該男子,該男子即在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甲○○名義之中國民國護照,再於1 個月後交予甲○○,甲○○則支付美金11,000元做為代價,並待所涉上開案件時效完成其後,旋於98年2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撘乘長榮航空公司BR011 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時,持上開偽造護照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已於警詢自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1682號)、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