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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乙○○ ○○○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被 告 甲000 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00 000 000、甲000 0000 000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首查:⑴、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乙00 000 000 後,其雖然辯稱不知道所代領的包裹內是海洛因,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證,且依被告之供詞,其領取包裹之方式,顯然對包裹內藏放海洛因具有不確定故意,臺灣之共犯鄧建方、「小胖」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另一被告甲000 0000 000 之供詞完全不同,在尚未交互詰問之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為重罪,且其為外國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 月12日裁定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分別自99年5 月12日、99年7 月12日、99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⑵、本院法官訊問被告甲000 0000 000 後,雖然全盤否認犯行,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對面被警方查獲,被警察查獲前,有與共犯「小胖」通聯,其犯罪嫌疑重大,其共犯鄧建方、「小胖」尚未到案,與另一被告乙00 000 000 之供詞完全不同,在尚未交互詰問之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為重罪,且其為外國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 年2月12日裁定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分別自99年

5 月12日、99年7 月12日、99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再查,本件已於99年11月2 日審結,證人鄧建方經傳、拘未到,證人即被告乙00 000 000 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二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已不存在,已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核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11-12